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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
发布日期:2006-9-25 作者: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我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和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布点规划(瓶装燃气换气点和燃气汽车加气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燃气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三条  燃气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市、县燃气专业规划,工程的设计文件应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

第四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档案,并向市、县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五条  县域内从事城市燃气经营的企业,可以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市区内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向站点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监督燃气企业按照许可的条件、程序、范围从事经营,并保留书面检查记录。

第八条  县域内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可以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市区内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九条  在我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燃气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设施除外的其他燃气设施的改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由燃气企业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批准。

第十一条  燃气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及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由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岗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并制订完善的操作规程和服务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四)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十)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十一)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第十四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设施改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十六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本贯彻意见未涉及的事项,应严格按照《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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